剪不断,理还乱——离婚不是夫妻关系破裂么,还可以主张劳动关系?(四个真实案例)
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
(四则案例介绍)
曾立圻律师
2016年8月14日
注:周日一早醒来看手机,某新闻APP推送的头条就是大家都知道的那个明星离婚声明。在这个“娱乐至死”的年代,媒体也好、公众也罢,自然不会放过此劲爆热点事件。果不其然,一天下来各种段子刷满了P律师的朋友圈,不少律师、律所也第一时间跟进予以了鞭辟入里的深度点评。
P律师本不想凑这个热闹,但晚上睡觉前突然想到一个问题:结婚时一方或双方开的公司,“你耕田来我织布”、“我挑水来你浇园”,生意自然红红火火。万一有一天“二心不同,难归一意”,那本该“一别两宽,各生欢喜”,好好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在公司做事的一方还要主张劳动关系怎么办(相应的工资、社保、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统统都来了)?认定劳动关系的标准到底是什么?找了几个案例,还有点参考价值,与大家分享。
考虑案例所反映的事实未必就是客观、真实、全面的(法律事实≠客观事实),以及“清官难断家务事”、“家丑不外扬”等多种因素,这次的案例就不公开案号并全部化名了。对全文判决书感兴趣的朋友可以在文末留言,个别发送。
(本期题图来自网络)
案例一:
上海,公司是老板的,老板娘主张和公司有劳动关系未被支持
张先生和父亲2004年注册成立A公司,张先生任法定代表人。张先生和李女士2011年结婚、2014年离婚。
李女士申请仲裁,称2011年进入A公司工作,并提供了盖有A公司公章的劳动合同,因A公司从未支付过工资,现要求A公司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及补缴社会保险。仲裁委裁决A公司应支付工资,对其他请求不支持。
A公司不服,起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
劳动关系的成立应当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的劳动条件,是否向劳动者支付报酬及双方是否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等因素综合认定。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及查明之事实可见:
1、A公司自2012年起该公司无员工,也无实际经营地址;
2、李女士与A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先生原系夫妻关系,李女士主张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女士基于与张先生法定代表人的夫妻关系而涉足A公司业务;
3、李女士仅代表A公司对外签订合同,而除此之外A公司没有任何正常经营活动,A公司也没有对李女士进行日常管理,李女士不受劳动关系中管理制度的约束;
4、A公司没有实际经营地址,A公司处除了李女士外,并没有招聘其他员工进行日常经营活动,李女士没有上下班时间的限制,所谓的工作地点与婚后居住地点完全混同,李女士不受劳动关系中考勤制度的约束;
5、A公司从未为李女士缴纳社会保险及支付工资,从李女士与A公司另一股东的聊天记录看,李女士还要求将做生意赚到的钱分给李女士,A公司、李女士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特征。
综上几点分析,可以证实A公司、李女士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李女士不受A公司考勤制度、管理制度的约束,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中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即不存在具有人身依附、行政隶属为特征的劳动关系。因此,李女士认为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李女士基于劳动关系而提出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二:
浙江杭州,公司是老板和老板娘的,老板娘主张和公司有劳动关系未被支持
陈先生和孙女士原系夫妻,共同出资设立B公司。2012年双方离婚。
2014年,孙女士申请仲裁,主张其与B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B公司从未向其发放过工资,故要求B公司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仲裁委裁决B公司应当向孙女士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B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在于孙女士在劳动仲裁中提交的劳动合同、参保记录、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等证据能否充分证明孙女士虽为B公司股东但也是与B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者。B公司系孙女士与陈先生共同出资设立的公司,该二人基于何种原因形成涉案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等,存在多种可能性,不能排除B公司所述的可能性,即孙女士基于某种特殊身份取得上述材料。因此,基于孙女士与B公司之间的特殊关系,本案不能按照一般劳动争议中所形成的证据判定B公司、孙女士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孙女士在B公司经营活动过程中所为的行为目的是判断原、孙女士之间是否属劳动关系的依据,该些行为是属于孙女士作为股东为通过经营B公司获取盈利而进行的行为,还是孙女士作为劳动者为获取劳动报酬而提供劳动的行为。根据孙女士所述,孙女士入职以来从未从B公司处领取劳动报酬,且该期间长达三年之久。而劳动者提供劳动服务按月领取劳动报酬是一个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根本目的,孙女士从未领取工资的客观事实,完全可以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得出其为B公司经营活动过程中所为的行为应属于股东为获得公司盈利而进行的商业行为,而非基于劳动者身份而提供的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服务。因此,孙女士在劳动仲裁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B公司处具有劳动者身份,本院对孙女士主张其与B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予采信,对其要求B公司支付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案例三:
江苏昆山,公司不是老板的、也不是老板娘的,老板娘主张和公司有劳动关系获得支持
C公司是外资企业,赵先生是法定代表人,杜女士是赵先生的前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和离婚后,杜女士在C公司处从事总务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C公司为杜女士缴纳了社会保险、支付杜女士工资。2013年起C公司停产,再没有支付工资。另,C公司因停产与200多名员工达成调解协议,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工资、加班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现杜女士申请仲裁,要求C公司支付工资和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支持。C公司不服,提起诉讼。C公司称,杜女士是C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先生的前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和离婚后,杜女士与C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目的是为了缴纳社会保险,支付工资是为了保证杜女士生活之需,但杜女士从来没有在A公司上班。为此,要求C公司不承担支付义务。
法院认为:
杜女士认为与C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了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证明、银行对帐单予以证明,杜女士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C公司与杜女士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之事实,即符合劳动关系之法律特征。C公司认为杜女士没有实际从事劳动(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杜女士也不予认可,C公司之主张没有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应当认定C公司与杜女士之间存在劳动关系,C公司以此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四:
甘肃武威,老板娘开了小餐馆,前夫主张有劳动关系未获支持
董小姐注册成立了个体餐馆D店,江先生经人介绍与董小姐相识,并进入D店工作、参与D店经营。后二人结婚,又共同生活并经营D店。在共同生活中,由于夫妻双方常为琐事发生矛盾,江先生离开D店,此后双方再未共同生活和经营。江先生自进入D店直至离开,与D店未签订任何形式的劳动合同,江先生在此期间亦从未领取过工资报酬。双方协议离婚后,江先生申请仲裁,要求D店支付其工资、经济补偿金及补缴保险费用。仲裁委驳回了其所有仲裁请求。江先生不服仲裁,又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是处理解决劳动争议的前提,亦是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和享受劳动保险待遇的必要条件。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江先生与D店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相关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应当具备三个条件即:
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2、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指挥,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
3、用人单位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向劳动者给付劳动报酬。
D店属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关系的主体。江先生经他人介绍到D店工作并参与经营,双方未签订任何形式的劳动合同。在江先生与董小姐结婚前双方系恋爱关系,恋爱期间双方主观上均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共同意思表示,况且江先生从进人D店工作并参与经营到其离开D店,直至与董小姐离婚,江先生始终没有对其未领取劳动报酬和办理劳动保险提出异议。事实上,江先生婚前在D店处工作,纯属对经营者的自愿帮工性质,并非以劳动者的身份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指挥,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本案江先生与D店的主体资格虽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但并不具备其他法律规定的要件,因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至于江先生与董小姐结婚后经营D店的行为,因属于夫妻共同经营,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争议,不属劳动法调整,应按婚姻法的规定处理解决。由于江先生提供的证据及其在D店处工作和参与经营的事实,均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本案形成的法律关系不能认定为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故江先生主张的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D店支付工资报酬、办理劳动保险于法无据,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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